【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6日,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9时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肇事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与对方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车损1600元。后李某以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财产损失。
【法院判决】
庭审中,李某陈述保费是其自行支付,认可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亲笔签名。另查明,双方依法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专门用黑体字标明,其中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行为可认定保险人已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李某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上述免责条款成立并合法有效。且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财产损失1600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
【法律依据】
依据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依据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重要提示】
本案中,消费者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仍然赔付,无异于让保险公司为其违法行为埋单,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在此山西省保险学会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缴纳保费之前应当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同时提醒广大车主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避免发生事故无法得到保险赔偿。